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《拍賣法》

對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》作出修改:

(一)將第十一條修改為:“企業取得從事拍賣業務的許可必須經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拍賣業的部門審核批準。拍賣企業可以在設區的市設立?!?/span>

{原文:第十一條 拍賣企業可以在設區的市設立。設立拍賣企業必須經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拍賣業的部門審核許可,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,領取營業執照。}

(二)將第十二條中的“設立拍賣企業”修改為“企業申請取得從事拍賣業務的許可”。

{原文:第十二條 設立拍賣企業,應當具備下列條件}

(三)將第六十條中的“未經許可登記設立拍賣企業的”修改為“未經許可從事拍賣業務的”。

{原文: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的規定,未經許可登記設立拍賣企業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,沒收違法所得,并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。}

(四)刪去第六十八條。

{原文:第六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設立的拍賣企業,不具備本法規定的條件的,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本法規定的條件;逾期未達到本法規定的條件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登記,收繳營業執照。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。}